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A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竟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有礙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出入國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此次在我國滯留期間,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係非法入境,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PHAMVANHAU越南國籍人
(中文: 范文厚 )男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6月
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巷○○弄○○○○○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開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厚(PFAMVANHAU、越南國籍人)於106年9月間某日,以美金65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人士安排,先進入大陸地區,再搭乘漁船,於106年9月25日某時,未經許可,自台中地區某處海岸進入台灣地區。106年10月18日(星期三)下午15點0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興建中的工地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文厚自白(偵查卷第4-5頁)。
(二)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指紋資料、外國人管制檔、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偵查卷第7-10頁)。
綜上,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