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5、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佳寬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
號金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廟公 曾敏文 發現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
李惠華 經營之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470元後放入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金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經李惠華當場發現後報警,員警到場後於林佳寬身上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案經李惠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佳寬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全部犯行,以及有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竊取告訴人李惠華所有現金均坦承,但辯稱只有竊取告訴人李惠華250元,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曾敏文、李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只有竊取250元,但證人李惠華於警詢中陳述親眼目睹被告伸手抓取放在櫃檯上之零錢放到右邊口袋並報警,亦明確陳述失竊現金共470元(50元硬幣8枚,10元硬幣7枚),告訴人李惠華為老闆娘,對於櫃檯內現金數量應極為清楚,又是現場目擊後立即報警,衡情亦無誣諂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竊取現金為470元,被告否認部分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佳寬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返還部分竊得款項,兼衡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取之現金,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李惠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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