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雖提出105年
7月28日之繳費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收據非本件之裁判費收據,此觀收據日期早於本件起訴日即明,故不得挪為本件之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