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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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再抗告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謝祥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專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此於再抗告亦同。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林忠和羅章浚 (下稱 林羅 二人)聲請假處分部分,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而林羅二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其等未受不利之裁定,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故原裁定關於林羅二人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乃再抗告人對林羅二人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次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申請獲准之「點膠針頭結構」新型專利、「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二),係分別竊自其「附擋塊之多針點膠裝置」、「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之發明及營業秘密,其得依專利法相關規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先進公司返還系爭專利權,或辦理移轉登記。惟恐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如容任先進公司依據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包含相對人在內)行使權利,則日後縱令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其對先進公司返還系爭專利權(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將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爰聲請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一、二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議判決確定前,禁止先進公司依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行使權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先進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禁止先進公司依系爭專利一、二對任何人行使權利部分,與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因先進公司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拋棄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而將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何以先進公司依系爭專利
一、二對他人行使權利(如主張他人侵害系爭專利一、二),將可能變更請求標的即系爭專利一、二之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則未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且非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雖再抗告論旨略以:系爭專利一、二目前尚無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倘先進公司依該等專利行使權利而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上開專利有可能遭專利專責機關以其違背專利法規定而撤銷,則日後縱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對先進公司返還系爭專利權(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將無法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寓有公眾審查之性質,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性質並非機關之行政處分,若任何人認該新型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規定提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至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揆諸立法意旨,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進行警告。故先進公司申請系爭專利一、二技術報告並非當然導致專利專責機關撤銷該等專利,而使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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