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三項、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住所係臺南市○○路○○○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交通事件裁定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處所,由抗告人收領,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五日之合法提出抗告期間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八月十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抗告,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交通案件抗告狀上所蓋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五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