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25號自訴人 賴惠貞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告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賴惠貞自訴被告等人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附件刑事告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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