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許坤城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第④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雖經上訴,仍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等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係新臺幣5,000元,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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