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6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王振哲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人 李育臻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9160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所涉竊盜犯行,業經│││、第5至6行│本署檢察官以106年│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