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64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正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1日│103年9月19日│103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753號│字第11658號、第│字第11658號、第││││13408號│1340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事實審││第1686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3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訴字第699│105年度訴字第699││確定││第1686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