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小玲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小玲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小玲(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9萬0308元,前曾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向聲請向最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惟因債務人收入有限,生活費用不斷增加,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所剩無多,無力負擔債務,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公大廈清潔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機車保險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支出繳費收據及發票、機車行照、汽車行照、保單價值金、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單繳費收據、證券對帳等資料、銀行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前曾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向最大銀行玉山銀行協商不成立,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公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賴瓊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