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孝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871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孝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孝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1頁)。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9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04.06│104.04.07│├────────┼────────┼─────────┤│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98號│速偵字第117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169││││140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21│104.08.31│├───┼────┼────────┼─────────┤││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169││││1400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9.12│104.09.22│├───┴────┼────────┼─────────┤│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8083號│執字第8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