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補充為「嗣於同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李權宸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盤查,其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補充「扣案之殘渣袋1只」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頁反面、7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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