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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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代號AW000-A112146號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以及量刑之審酌:
(一)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罪數
1.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持用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2段性影像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隱私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先後拍攝2段影片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分論併罰: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跟隨告訴人進入計程車後座,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而返回租屋處,又告訴人為取回手機亦前往被告租屋處,雙方則再次爭奪行動電話,被告遂以門夾擊告訴人雙手、雙腳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故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續的動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傷害告訴人,兩者犯意有別,並非同一行為而得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2)而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強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事由:
1.自首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有關事實欄一㈡查獲經過,新北地檢署函覆相關過程如下:「告訴人不知遭被告拍攝本案影片,故於被告到案前,告訴人未曾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當時也無其他證據足以懷疑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然於被告到案後,因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而扣得手機1支,本案影片係存取於該手機內」,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乙○○偵儉112偵26820字第1129092220號函在卷 可佐 (見院卷第87頁),又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有關扣案手機內容時,被告亦供陳:我錄的時候她不知道,所以此部分我要自首妨害秘密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可佐(見112偵26820公開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涉有事實欄一㈡犯行,是被告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佐 (見院卷第15-26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且檢察官亦未釋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之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強取告訴人手機查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更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手機錄影功能恣意拍攝告訴人裸身影像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性私密影像,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亦對其性隱私侵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案紀錄等。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倉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有小孩,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語(見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攝錄之2段告訴人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均係刑法第319條之5之物品,屬於義務沒收之物,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登入被告之雲端相簿予以刪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偵26820公開卷第227頁),然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卷附告訴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告訴人自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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