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孋軒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5713、7520、8575、11532、12647、12770、239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8、22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1、61230、569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0、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四二五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村希望」之成年人。嗣「全村希望」暨所屬詐欺 集團 成員取得日盛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18人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乙○○之日盛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 陳仕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仕韋 國泰帳戶)或 游英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英裕中信帳戶),而向不知情陳仕韋及游英裕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有罪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起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196、304頁),核與證人陳仕韋及游英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23982卷85-88、97-100頁,少連偵305卷17-21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陳仕韋與暱稱「 吳軒 」之對話紀錄截圖、移轉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偵23982卷327-331頁)、游英裕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偵23982卷333-337、347-359頁,少連偵305卷73-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雖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日盛帳戶後,旋遭被告依「全村希望」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轉匯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陳仕 韋國泰 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戶,向不知情陳仕韋及游英裕購得相應數量之泰達幣,並將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而認被告係與「全村希望」共同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親自轉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日盛帳戶款項至 陳仕韋國泰 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戶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泰達幣交與「全村希望」而取得3萬元報酬等語(偵1820卷一15-19頁,偵5713卷7-10、213-217頁,偵23982卷27-31頁),及被告庭呈之泰達幣提領紀錄證明(偵1820卷○000-000頁)、日盛帳戶、陳仕韋國泰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移轉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游英裕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等證據以為證明。然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親自轉匯上開告訴人匯入日盛帳
戶款項,並供稱:「全村希望」跟我租帳戶,他說帳戶是用於交易虛擬貨幣,他請我聲請火幣app,用我的名字註冊,並且綁定我的日盛帳戶,驗證過後,他又要我去銀行設定三個約定帳戶的轉帳戶資料,綁好後他就給我薪水大概是3000元,我就把網銀的帳密給他,薪水他說1天3000元,我總共領了3次是9000元及幫忙綁定約定帳戶的報酬與中秋節獎金,總共1萬3000元,之後我的帳戶就警示,我之前偵訊時說都是我自己操作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是「全村希望」叫我說的,實際上不是這樣,我跟「全村希望」間對話都被刪掉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從而檢察官自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確有親自將附表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匯而出之事實。觀之日盛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前之110年9月17日10時35分有變更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同日10時41分有變更網路銀行交易密碼,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113號函檢附本案被告日盛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172之1-172之3頁),倘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將日盛帳戶提供予「全村希望」使用,則「全村希望」為掌控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自有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密碼之必要,以防被告擅自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取用該等贓款,尚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供稱將日盛帳戶交予「全村希望」後,「全村希望」即變更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被告無法任意轉出日盛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92頁),應屬可能,加以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將1萬3000元轉入被告之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270-272頁),亦與被告供稱提供日盛帳戶予「全村希望」使用所得報酬共1萬3000元等語相符(本院金訴卷305頁),則本案自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提供日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全村希望」使用之可能。
㈡至檢察官所提出日盛帳戶、陳仕韋國泰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
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泰達幣提領紀錄證明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日盛帳戶款項有轉匯至陳仕韋國泰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戶,且有泰達幣自電子錢包中提領而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轉匯或提領泰達幣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至檢察官提出之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移轉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游英裕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紀錄等證據,固得證明有買家「吳軒」向陳仕韋或游英裕購得泰達幣等情,然依證人陳仕韋警詢證述(偵23982卷97-100頁)、上開交易及對話紀錄內容(偵23982卷327-329頁),可知陳仕韋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吳軒」交易泰達幣,並未親自與買方見面或視訊交易,自無從認買家「吳軒」即為被告本人。此外,買家「吳軒」向游英裕購買虛擬貨幣時,僅有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日盛帳戶存摺照片予游英裕,並稱買家即為被告本人以供游英裕進行身分驗證等情,有游英裕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少連偵305卷73頁),未見游英裕曾與買家「吳軒」親自見面或視訊交易,自無從認該買家「吳軒」即為被告本人。
㈢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僅單純提供日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全村希望」使用,實際係由「全村希望」將附表一告訴人匯入日盛帳戶款項轉匯至陳仕韋國泰帳戶或游英裕中信帳戶而購得泰達幣,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為與上情不同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交付本案日盛帳戶資料予「全村希望」,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操作日盛帳戶之網路銀行而為轉匯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日盛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解,已說明如前,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交付日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18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8部分)及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0、12至17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均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為下述公訴不受理)。
六、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日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18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陳治瑜 、編號3之被害人 黃昭憲 、編號10之告訴人 林昶言 、編號13之告訴人 梁濬麟 、編號17之告訴人 林稚皓 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對告訴人陳治瑜、林昶言、梁濬麟、林稚皓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202-203、281-284、309頁),至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則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加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1萬3000元(詳後述),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0、13、1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及所履行之賠償總金額共23萬7000元,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數倍,足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損害之意願及舉動。再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3、10、11、13、17之告訴人所表示依法判決或無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199、262、306頁),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二專畢業(偵5713卷213頁)、現在籠亨企業社擔任營運門市內外場計時服務人員(本院金訴卷169頁之在職證明書)、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1、3、10、13、1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賠償總金額共遠高於其犯罪所得數倍,具有悔意,至附表一其餘編號之告訴人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調解,自無法將未與附表一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審酌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黃昭憲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黃昭憲達成調解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黃昭憲之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八、沒收: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因提供日盛帳戶資料予「全村希望」使用所得報酬共1萬3000元,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治瑜、編號10之告訴人林昶言、編號13之告訴人梁濬麟、編號17之告訴人林稚皓均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而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所取得上開報酬1萬3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經由提供日盛帳戶而取得1萬3000元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不能以其犯罪所得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之適用,然被告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所取得上開報酬1萬3000元,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已將日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全村希望」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轉匯而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追加起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日盛帳戶資料予「全村希望」,並與「全村希望」約定以匯入日盛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全村希望」指定電子錢包。嗣「全村希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之詐欺方式加以誆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日盛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18所示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及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祐丞、丁維志及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證據名稱1陳治瑜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陳治瑜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治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②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匯款1萬元①110年9月17日14時19分,轉匯31萬元(含陳治瑜所匯左列①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②110年9月17日19時34分,轉匯9萬元(含陳治瑜所匯左列②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陳治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13-25頁)。②陳治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2筆(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3-85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87-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2 鐘元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鐘元辰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鐘元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20時,匯款10萬元②110年9月17日20時02分,匯款10萬元③110年9月18日10時53分,匯款10萬元④110年9月18日11時50分,匯款3萬元⑤110年9月18日11時52分,匯款2萬元⑥10年9月18日11時54分,匯款1萬元①110年9月17日20時06分,轉匯26萬元(含 鍾元辰 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②110年9月18日11時13分,轉匯25萬4,303元(含鍾元辰所匯左列③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③110年9月18日11時57分,轉匯15萬8,245元(含鍾元辰所匯左列④⑤⑥3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鐘元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23-26頁)。②鐘元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6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49-71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143-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3黃昭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黃昭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昭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22時07分,匯款3萬9000元②110年9月18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③110年9月18日12時32分,匯款4萬元④110年9月19日20時42分,匯款3萬元⑤110年9月19日20時52分,匯款3萬元⑥110年9月19日20時52分,匯款3萬元⑦110年9月1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⑧110年9月19日21時08分,匯款1萬元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黃昭憲所匯左列①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②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黃昭憲所匯左列②③2筆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③左列④至⑧5筆款項因被告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未及轉出①黃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07-109頁)。②黃昭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8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265-303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行動電子支付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31-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4 蘇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蘇家弘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家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2時22分,匯款3萬元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蘇家弘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①蘇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31-34頁)。②蘇家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47-51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行動電子支付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31-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5張 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 張明正 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群組,可賺取差價投資,惟須先收取成本費云云,致張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8日15時03分,匯款2萬元②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匯款1萬元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張明正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張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15-21頁)。②張明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2紙(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53-89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事故紀錄及提領影像(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39-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6 曾盈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曾盈婷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新台幣10萬元才能將曾盈婷的錢領出來云云,致曾盈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5時53分,匯款2萬元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曾盈婷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曾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23-27頁)。②曾盈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筆(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57-75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79-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7 陳昭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陳昭傑聯繫,佯稱加入博弈平台可賺錢,惟須先有資金進入云云,致陳昭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6時05分,匯款2萬1,950元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陳昭傑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陳昭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9-13頁)。②陳昭傑之匯款資料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43、71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79-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8 林秉暄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林秉暄聯繫,佯稱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可投資賺差價,惟該帳戶已變成風險帳戶,需要匯款解凍押金、風險金云云,致林秉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8日16時40分,匯款5萬元②110年9月18日16時40分,匯款5萬元110年9月18日18時12分,轉匯13萬6,420元(含林秉暄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應更正)①林秉暄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75-77頁)。②林秉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103-110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273-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9 何明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何明哲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何明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6時57分,匯款2萬元110年9月18日18時12分,轉匯13萬6,420元(含何明哲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應更正)①何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17-19頁)。②何明哲之匯款資料1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55、61-66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8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23-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0林昶言(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昶言聯繫,佯稱加入外幣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昶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20時29分,匯款10萬元②110年9月18日16時1分,匯款10萬元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林昶言所匯左列①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②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林昶言所匯左列②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林昶言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27-37頁)。②林昶言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2筆(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47-184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13-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1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甲○○聯繫,佯稱加入「TeleTrade」平台可以匯率賺價差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21時37分,匯款3萬元②110年9月17日21時41分,匯款3萬元③110年9月19日21時4分,匯款3萬元④110年9月19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甲○○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②左列③④2筆款項因被告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未及轉出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173-175頁)。②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177-205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二第65-68、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97-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2 蘇育禕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蘇育禕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育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2時30分,匯款2萬元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蘇育禕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①蘇育禕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7-9頁)。②蘇育禕匯款資料1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10、14-15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9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69-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13梁濬麟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梁濬麟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梁濬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3時6分,匯款2萬4000元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梁濬麟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①梁濬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230號第19-24頁)。②梁濬麟匯款資料1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230號第42、95-97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9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69-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14許 議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 許議方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許議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①110年9月17日22時14分,匯款5萬元②110年9月17日22時16分,匯款1萬元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許議方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許議方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62號第15-17頁)。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62號第82-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5 曹凱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曹凱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曹凱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匯款3萬元110年9月17日19時59分,轉匯17萬元(含曹凱勛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曹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2-24頁)。②曹凱勛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34-35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1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6 呂銘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呂銘揚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呂銘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7日20時3分,匯款3萬3000元110年9月17日20時06分,轉匯26萬元(含呂銘揚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呂銘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39-40頁)。②呂銘揚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50、52-59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1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7林稚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 林雉皓 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雉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22時3分,匯款9萬9,609元110年9月18日23時21分,轉匯17萬9,391元(含林雉皓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①林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5-7頁)。②林稚皓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18-31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9-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18 張銘國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張銘國聯繫,佯稱可以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代購網路精品獲利云云,致張銘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日盛帳戶內110年9月18日12時57分,匯款2萬4000元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張銘國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①張銘國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7-8頁)。②張銘國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41-43頁)。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乙○○(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65-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附表二:
給付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昭憲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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