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鍾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杜宥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鍾畇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1A、1B、1C、2C、2D、3A、4C、4D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B、2C、2D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3,500元、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A、4C、4D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3,400元、3,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核定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000○號)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各自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如附表二「原告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1A、1B、1C、2C、2D、3A、4C、4D套房(下合稱系爭8間套房)租約到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間套房3,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壢簡字卷第199頁反面、200頁;訴字卷第62、63頁),變更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仍係基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間套房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1、2樓已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號,3至5樓為增建物),因被告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委任被告出租系爭8間套房,所收取之租金作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惟被告仍需給付原告系爭8間套房之水、電、網路費。嗣因被告未給付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水、電、網路費,故原告業以109年10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該函後委任契約即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8間套房,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契約終止後所收取之系爭8間套房租金349,900元(計算式詳如訴字卷第67至68頁,其中1C及3A套房自109年11月起均未出租)及其中6間套房(編號1A、1
B、2C、2D、4C、4D)如附表一按月給付欄之租金,暨原告代墊之上開水、電、網路費145,990元(明細如壢簡卷第22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間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89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B、2C、2D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一編號1A、4C、4D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1、2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仍保留其上3、4樓及5樓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8年間,兩造協議以S型方式分配系爭房屋1至4樓之套房,由被告分得系爭8間套房,原告分得其餘7間套房,各自出租使用。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8間套房。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名為被告,費用自被告帳戶中扣除,被告亦未曾使用原告之網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網路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於98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登記層數為2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22、124頁),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增建之3、4、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勘驗系爭房屋現為1至4樓磚造建物
,5樓為鐵皮加蓋。1樓有前、後門,1、2樓未相通(據被告稱是其將1、2樓相通之門封閉),2樓有獨立樓梯可通往2至5樓(訴字卷第225頁)。並有照片及勘驗影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41至171、227至235頁及證物袋)。
⑶被告雖將1、2樓相通之門封閉,但並未申請將2樓登記為
獨立建物,則1、2樓僅有1個所有權。另3至5樓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3至5樓增建物無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是附合於原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亦即1至5樓只有1個所有權。
⑷依被告陳稱其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3、4樓,嗣
被告加蓋5樓鐵皮屋後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間套房。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自81年4月30日起迄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壢簡字卷第52頁)。嗣被告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卷第122、124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曾給付地租予被告,目前系爭8間套房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訴字卷第176頁),則被告經原告同意出租使用系爭8間套房,被告未曾給付使用系爭8間套房之對價予原告,原告也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被告,應認兩造確實有成立由被告出租使用系爭8間套房,被告所收取之系爭8間套房租金抵付地租之協議,此協議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
3.被告雖辯稱有花錢整修系爭8間套房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出租管理系爭8間套房,由被告收取租金抵付地租,則被告為提高租金收益而整修系爭8間套房,並未違背委任契約內容,無法據此推論兩造間非委任契約,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4.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既可任意終止,則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壢簡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該函(壢簡字卷第18頁)後委任契約即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8間套房,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終止,終止後被告即無權使用系爭8間套房,被告不爭執系爭8間套房(其中1C及3A套房自109年11月起均未出租)每月租金如附表一「每月租金欄」之金額,且其中6間套房(1A、1B、2C、2D、4C、4D套房)仍繼續出租(訴字卷第76、77、278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間套房而受有利益,因原告先前同意被告出租系爭8間套房,故以租金計算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失,應屬合理,且在被告未騰空遷讓返還各該套房前,仍受有利益,不因被告嗣後未出租而不同。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委任契約終止後所收取之租金349,900元(計算式詳如訴字卷第67至68頁),惟委任關係終止日為109年11月3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起始日,應自終止日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算,且依原告主張之期間計算,原告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52,5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已到期金額欄」),因原告僅請求349,900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349,900元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契約終止後所收取之系爭8間套房租金349,900元,暨其中6間套房如附表一「按月給付欄」之金額,均屬有據。
4.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間套房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水、電、網路費145,990元(明細如壢簡卷第22頁)。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8間套房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之水、電、網路費均由被告帳戶中扣款。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費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計算系爭8間套房之水、電、網路費並匯入原告帳戶等情(訴字卷第177、278、279頁)。
⑵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之水、電、網路費匯予被告(訴字卷第284頁)。原告亦未提出已給付上開期間之水、電、網路費予被告之證據(壢簡字卷第21、22、114、115頁之存摺內頁為104年至106年間之匯款明細),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4手寫結算表(壢簡字卷第22、116、117頁),未據被告簽名,被告亦否認實質上真正(訴字卷第13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電、網路費145,990元,為無理由。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9,900元,則被告至遲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111年8月19日送達,訴字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間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訴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間套房,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間套房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備位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及給付租金(壢簡卷第38、39頁)。兩訴訟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相牽連,合於反訴要件,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第1層(面積91.0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6.67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訴字卷第269至271、280頁),為減縮請求拆除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反
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1、2樓,及給付自提起反訴日(110年4月7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58,640元,及按月給付12,644元(占用面積87平方公尺×109年申報地價8,720元/平方公尺×年息20%÷12個月)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推定有租賃關係,因兩造不能協議定其租金數額,爰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12,644元,並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及給付自提起反訴日(110年4月7日)回溯5年之租金758,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先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第1層(面積91.09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86.67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8,6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644元,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8,64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2,644元,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僅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反訴被告,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權,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利為無理由。又兩造就土地租金數額於反訴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無法達成協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土地租金數額至多自109年11月4日起算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權。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僅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反訴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壢簡卷第52、122、124頁)。則兩造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權,故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租金核定為1萬元。
1.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於98年7月13日反訴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成立。惟兩造先前已約定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出租使用系爭8間套房,並由反訴原告收取系爭8間套房租金抵付系爭土地租金,自無需由法院核定租金。嗣兩造上開委任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經反訴被告終止,終止後之系爭土地租金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故本院僅核定自109年11月4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系爭土地租金。
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租金核定為每月1萬元(訴字卷第281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4日至提起反訴日(110年4月7日)前1日之租金51,000元【計算式:
(1萬元×5月)+(1萬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8日起(於110年4月7日送達,壢簡字卷第29頁)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未約定租金支付日期,則依前開規定,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因反訴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8日起按月支付租金,則每期屆滿日為每月7日,故應於每月7日給付租金,並於每月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反訴原告就起訴前之租金,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8日起(於110年4月7日送達,壢簡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就起訴後之租金,併請求自各應清償之翌日起即每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自各應清償之當日起算利息,因尚未遲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核定租金為每月1萬元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五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圖一、系爭8間套房位置圖(印自壢簡字卷第65頁)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4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不當得利金額套房編號期間每月租金已到期金額(A)按月給付1A109年11月4日至111年8月20日,共21個月又17日。4,500元97,05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4,500元1B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6日,共13個月又13日。2,500元33,583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2,500元1C未出租2C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日,共12個月又28日。3,500元45,26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3,500元2D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5日,共13個月又12日。3,200元42,88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3,200元3A未出租4C109年11月4日至111年4月1日,共16個月又29日。3,400元57,687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3,400元4D109年11月4日至111年8月25日,共21個月又22日。3,500元76,067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每月3,500元共計352,534元備註:⒈期間欄係依原告主張之日期(訴字卷第67至68頁),惟委任關係終止日為109年11月3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起始日,應自終止日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算。⒉A欄計算式:期間×每月租金,不足1個月則以天數÷30日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52,534元,惟原告僅請求349,900元,故以原告主張之金額349,900元為準。附表二、主文第二項後段擔保金套房編號原告擔保金額被告擔保金額1A1,500元4,500元1B900元2,500元2C1,200元3,500元2D1,100元3,200元4C1,200元3,400元4D1,200元3,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