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第71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參捌肆柒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下補充「驗餘淨重合計11.3847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案物補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玻璃球1組及電子磅秤1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逮捕,」以下補充「其於警方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復」。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1.3847公克)、玻璃球1組及電子磅秤1臺所沾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及盛載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台均因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空夾鏈袋4包(共406只)固為被告所
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被告李佳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6、2569、6564、7116、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某火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店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24公克、0.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8.5992公克、0.8404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龍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38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5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上開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1公克、0.24公克、0.6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8.5992公克、0.8404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