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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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天富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天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天富於民國86年間,與告訴人 林木慶 、 陳義政 及 蕭水泉 共同出資美金40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出資比例為被告百分之40,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各百分之20,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各股東不願繼續投入資金,被告遂擬出售太陽城公司,嗣經告訴人3人同意後,由被告覓得買主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代表人為 李建國 ,下稱鼎鑫公司),被告即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 李平 談妥經營權轉讓事宜,並約定鼎鑫公司以人民幣1,200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雙方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然鼎鑫公司於簽約後僅陸續支付人民幣31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後,即未再付款。被告為向鼎鑫公司追討所餘款項,且恐太陽城公司其他股東知悉其上開出售公司之價格,又為避免遭告訴人林木慶質疑其出售太陽城公司之過程、金額及應給付往來廠商款項等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4月10日前之某日,未經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及蕭水泉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委託人:蕭水泉、陳義政、林木慶;受託人:蕭天富;委託人係原西雙版納太陽城有限公司股東。2006年7月15日我們委託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兼併合同,由於鼎鑫公司拖欠我們的兼併款項,現我們全體股東決定起訴鼎鑫公司,由於我們身處臺灣,不能親自前來訴訟,特委託蕭天富同志辦理我們與鼎鑫公司訴訟過程中的一切事務,包括起訴、答辯、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及申請執行等事宜。特此委託」之「授權委託書」,及在前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造告訴人3人之「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署押,並偽填2007年4月15日之日期後影印1份,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律師 尹文青 ,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就上開案件審理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二)嗣上開案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審查後,認定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等人亦為該案件審理中之共同原告,被告雖提供上開「授權委託書」影本,然仍不足以證明其主體資格之合法性,乃要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具有代表其餘3人,並具獨立提起訴訟之主體資格,被告為圖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遂於96年6月6日,與不知情之告訴人蕭水泉、陳義政等人至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授權委託被告及大陸地區律師尹文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之授權書加以認證,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核發之案號096中院認000000000號認證書之公文書1件後,復未經告訴人林木慶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我林木慶本人原在云南省景洪市投資西双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佔股20%,于2006年已退出股份,因我本人年邁多病,沒有精力,現聲明放棄原有股份及義務,由蕭天富一人全權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2007年6月6日」之「聲明放棄書」,並在該聲明放棄書之聲明放棄人欄,偽造告訴人林木慶之「林木慶」署押,又在上開聲明放棄書之聲明放棄人欄左側空白處,套印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 白慧姿 之認證章戳及所載「本件僅認證委託人簽名」文字,而偽造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白慧姿認證後所出具案號096中院認000000000號之「聲明放棄書」1件,用以表示告訴人林木慶已放棄太陽城公司原有股份並委以被告全權負責,且該聲明放棄書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白慧姿認證之公文書,嗣並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律師尹文青,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就上開案件審理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木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正確性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西元2007年4月15日之「授權委託書」部分,下稱「本案授權委託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西元2007年6月6日之「聲明放棄書」部分,下稱「本案聲明放棄書」),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木慶、陳義政、蕭水泉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尹文青、 劉鳳陽 之證述、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中院東認字第008000653號函及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影本、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西法助台請(調)字第01號助台調查取證情況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這兩份文書、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未看過被訴之兩件文書。該等文書均為影本,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證人尹文青、劉鳳陽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尹文青之證述尚與卷內證據有不符之處。被告交給尹文青律師的資料並未包括該等文書,且文書之「蕭天富同志」等用語與社會一般用法不同,應非被告所偽造,故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授權委託書」上之告訴人3人簽名均非告訴人3人所簽
一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9頁反面、第43頁),而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雖係影本,然其上之告訴人3人之簽名與告訴人3人所親簽,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上之簽名相較,兩者以肉眼即可看出顯然不同,此亦有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影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西元2007年5月11日、7月19日授權委託書各1份(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認字第008000653號、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內)在卷可參;「本案聲明放棄書」上之告訴人林木慶之簽名亦非告訴人林木慶所簽,此亦業據告訴人林木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雖係影本,然其上之告訴人林木慶之簽名與告訴人林木慶所親簽,經我國法院公證人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上之簽名相較,兩者以肉眼即可看出顯然不同,此亦有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影本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西元2007年7月19日授權委託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內)在卷可參,是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及「本案聲明放棄書」上之告訴人等人之簽名應均屬偽造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就形式上觀察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及「本案聲明放棄
書」,可發現其中「本案授權委託書」雖係以繁體中文撰打,然其中「蕭天富同志」的用語顯與我國一般用法不同(蓋「同志」之稱呼在大陸地區較常使用,然在我國,除有用以稱呼男同性戀者之用法外,幾無人會稱呼他人為「同志」),且與被告、告訴人3人向我國法院公證人申請公證之授權委託書上,稱呼他人為「先生」之用語不同,此有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西元2007年5月11日授權委託書(附於本院96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內)及上開兩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授權委託書在卷可參;「本案聲明放棄書」則從頭到尾均呈現簡體、繁體中文字體交雜之情形(如林木慶之「慶」、蕭天富之「蕭」為繁體中文字體;雲南省之「雲」、西雙版納之「雙」、特立此據之「據」卻為簡體中文字體),此顯與一般我國國民的文字使用習慣不同(蓋縱令被告因時常往來大陸地區經商,可能已習於撰打簡體中文,然其於撰打「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時,直接以簡體中文撰打即可,何必於同一份文書中反覆切換兩種中文輸入模式?),亦與上開被告申請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授權委託書的文字使用方式不同。而被告為我國人,文字使用習慣由上開被告申請本院公證人認證之授權委託書觀之,亦無何特別之處,則如上開2文書確係其所偽造,目的為避免告訴人3人追究責任,其何以會偽造出此種有上開與一般國人文字使用習慣明顯不同,而能為我國一般大眾均能輕易發現上開特異之處的文書?另上開二文書均為影本,且字跡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此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20054943號函函覆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45至59頁),則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及「本案聲明放棄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即有可疑之處,而無從單就文書本身認定之。
㈢其次,本案所涉及之被告、告訴人3人在大陸地區涉訟之民
事案件,一開始起訴時之起訴狀上記載之原告僅被告一人,時間為西元2007年4月10日,此有上開民事案件原卷翻拍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此核與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外決字第10206567530號函檢附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助台調查取證情況報告之說明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40頁),則被告辯稱其回國時,是以董事長名義起訴,當時認為只要公司負責人一個就可以,尹文青律師未向其表示要以全體股東名義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等語,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而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係於同年月17日始由證人尹文青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此亦有上開調查取證報告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40頁),然被告早已於96年4月11日返台,此有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13頁)。故依上開證據,倘若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確係由被告自行偽造,而於回國前已交給證人尹文青,則證人尹文青既為大陸地區律師,對於應以何人為原告方為合法一事自應深知,則於起訴時,自應直接附上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而將被告及告訴人3人同時列為原告,而非先以被告一人為原告,嗣後再另行追加告訴人3人為原告,蓋此實屬多此一舉,全無意義可言。然依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原卷翻拍照片資料顯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係先以原告一人為被告後,隨後再追加告訴人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此實有違常理。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是否為該律師於起訴後為求訴訟之順利進行,方自行偽造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㈣至「本案聲明放棄書」部分,告訴人林木慶曾於96年7月19
日書寫授權書,嗣後並交給被告轉交證人尹文青,而該授權書並經我國法院認證,此業據被告陳述及告訴人林木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36頁反面),並有上開臺中地院認證卷宗在卷可參,其中告訴人林木慶部分認證之時間為7月19日,則倘若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確係被告偽造後,交給證人尹文青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則被告何必於之後再要求告訴人林木慶另行書寫授權書,並經我國法院認證後,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蓋依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內容所示,告訴人林木慶已表示將一切股權及權利放棄,交由被告行使,則於放棄之後,告訴人林木慶又何來實體權利受損,而需授權被告向大陸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既已先提出「本案聲明放棄書」,之後又提出上開告訴人林木慶簽名,經我國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豈非使大陸地區法院懷疑為何如此?是上開「本案聲明放棄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並提出與大陸地區法院以行使,亦有可疑。
㈤而證人尹文青雖於大陸地區法院法官前證述上開「本案授權
委託書」及「本案聲明放棄書」均為被告所交付,並均僅為影本,原本在被告手上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41頁),然上開二文書由形式上已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及上開兩份文書所提出之時間,與大陸地區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內其他證據綜合參照,實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均已如上述,則其所為之證述真實性已有可疑。而「本案授權委託書」、「本案聲明放棄書」既係由證人尹文青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則是否有可能係其為便利訴訟進行而自行偽造,並非無疑,則自難期待其證述確有偽造上開兩件文書之犯行,則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
㈥另證人劉鳳陽於大陸地區法院法官前證述上開「本案授權委
託書」及「本案聲明放棄書」均非告訴人3人方面提供,應均屬偽造,而「本案授權委託書」應為被告提供,具體情形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42頁),然證人劉鳳陽係告訴人3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兩件文書是否為被告所提供,本無從明白確認(蓋被告於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訴訟事件均委託證人尹文青到庭),且證人劉鳳陽亦自承對是否為被告提出上開2件文書的具體情形並不清楚,是否有人質疑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則表示記不得,則自無從以證人劉鳳陽之此部分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2件文書之犯行。
㈦綜上,上開「本案授權委託書」、「本案聲明放棄書」雖可
認定係屬偽造,然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從證明上開文書確係屬被告所偽造;而上開文書從形式上觀之已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之時點,與該民事事件卷宗內之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亦有諸多有違常理之情形;而證人尹文青就上開2文書之證述,除有與上開論理不符之處外,由於其本身即可能為偽造上開2文書之犯罪嫌疑人,則其證述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而證人劉鳳陽並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上開2文書提出之情形本難明確證述。是故,檢察官上開舉證,就證明被告有被訴上開犯行,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容有合理之可疑,則本件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