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ANGTU(陳光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QUANGTU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RANQUANGTU(陳光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第126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TRANQUANGTU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TRANQUANGTU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14時50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TRANQUANGTU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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