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調字第322號聲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 胡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
3年10月24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6公里處(湖口服務區),於停車時未注意,致碰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聲請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11,8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於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南向86公里處服務區車道,係新竹縣新豐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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