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煜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沈煜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8月26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煜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被告沈煜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84巷18號居高雄市左營區○○○路901巷26弄6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3、4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青海路口,因沈煜智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其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及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3個而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434號)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434號)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紙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煜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其他有搜查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與犯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訛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之事實已有所瞭解或對於該犯罪之人已有所嫌疑為要件,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又須有客觀之事實根據,始稱相當;若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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