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江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江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江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馮江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馮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罪,無累犯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中時速之限制,且車上載有乘客時,更應注意交通安全,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車上乘客即被害人受有傷害,又其明知被害人受傷,不僅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可議,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768號被告馮江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江立於民國98年4月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劉瑞源 、薛 茂林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接近陸軍官校大門轉彎處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車輛進入轉彎處時,因閃避路上竄出之犬隻而失控衝入路旁水溝內,劉瑞源因而受有右上肢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額部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詎馮江立駕車肇事致劉瑞源受有傷害後,僅與 薛茂林 一同將受困於車內之劉瑞源拉出,而未對劉瑞源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路人協同薛茂林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馮江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馮江立坦承其於上開│││時之供述。│時、地駕車之時速為60至││││70公里,確因車速過快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且其於││││車禍發生後,未救護傷者││││,即逕行離去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源、薛│上揭犯罪事實。│││茂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失控衝入水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逕│││一)(二)、高雄縣政府│自離去車禍現場之事實。│││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現││││場照片27張。││├──┼───────────┼───────────┤│四│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書1紙。│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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