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拾壹支、鉗子柒支、鐵鎚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來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江家賢 (另行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等工具,駕駛由 黃建億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琳捷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工具一同在場竊取惠勝公司所有之水塔2具、馬達3具、油脂類安定度測試裝置AOM測定裝置1個、通風排煙管1個及鐵架1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路竹菜市場時,黃來富等4人發覺警方欲對其等盤查即分頭逃逸,江家賢經警方追趕後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旁為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上開工具、財物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傳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4頁)、證人 趙光南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7至48頁)等情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代保管單(偵卷一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偵卷一第35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30張(偵卷一第11至18頁、第56至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渠等係用上開螺絲起子等物以行竊之,而上開工具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上開工具及卷附照片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上開工具,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又被告與江家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4人同至上開地點一起竊取惠勝公司所有之財物,自亦構成結夥竊盜之構成要件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家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與他人結夥並攜帶兇器至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犯罪動機為應朋友之邀而參與竊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扳手21支、鉗子7支、鐵鎚1支及鐵撬1支,係江家賢所有,供渠等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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