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馬淑女 於民國82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8月3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機動調整,並約定還款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馬淑女借款後僅依約償付本息至87年5月30日,自同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本院88年執字第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023,327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0年4月21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及本院88年執字第4688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468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清償之本金1,023,327元,自民國9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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