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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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務人 黃之妙 (原名 鄭玲鄭羽珊黃羽珊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魏嘉慶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之妙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黃之妙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1項、第3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號更生之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8年8月30日提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2,803元、清償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201,816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前揭聲請更生程序時陳報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2,000元,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48,025元,其中房租支出為8,500元、勞健保費1,374.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交通費3,000元、水費251元、電費1,052.5元、電話費2,304元、瓦斯費400元、膳食費5,400元、車貸12,759元、牌照及燃料稅935.8元、其他雜支費用600元等,惟經本院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計算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1,09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61頁)。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107年9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為2,000元,嗣於同年12月21日債務人再次提出相同內容之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無法通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第325頁;第332至340頁)。債務人再於108年6月28日陳報更生方案,其中其提出每月收入為26,89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含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然其每月必要支出雖屬合理,惟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於其聲請更生時與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先後陳述不一,已影響本院對債務人有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之判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年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8,848元,有一定差距,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有隱匿財產之嫌,命債務人釋明並更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
3、414頁;第404至406頁)。後債務人於108年8月30日再次陳報更生方案,本次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102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每月清償2,80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轉知債權人後,仍無法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收入亦有債權人質疑其陳報之數額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時差距甚遠,然債務人經命更正釋明每月收入,並另提妥適之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108年10月9日最終仍以先前之每月收入及更生方案陳報與本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3頁;第499頁;第513至520頁;第524頁)。惟查,依債務人提出於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108年1月至7月薪資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0至490頁),每月收入平均值為42,115元,顯然高於債務人陳報之平均收入,是否有隱匿收入之情事,要非無疑。債務人雖主張因其原任職之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法,致其業務停擺,然債務人於喜富客公司在108年1、2月平均薪資均逾60,000元,尚難採信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僅25,102元,若以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計算之每月收入平均值42,11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299元之餘額為19,816元,其中之5分之4為15,85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高於15,853元,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2,803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又未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8年10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認可。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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