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上訴人 闕子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闕子瞻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三、㈢所載之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論述,均摒除上訴人之前所提應調查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無視上訴人訴訟上權利,逕以起訴書所載理由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上訴人不諳法律訴訟,因家貧無力支付律師費用,自為無罪答辯,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共犯陳正雄、 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 、證人 孫嘉祥賴炯榮 之證詞、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暨照片、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暨附件、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敍明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按。復說明,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查獲之扣案物品、上開共犯之供述,可認上訴人所辯各節委無可採,共犯劉星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證述及事理相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九至十四頁)。至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因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原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核無必要等,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核無違法。再查,上訴人及其所涉犯行,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須由法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上訴人原有委任律師,嗣解除委任後,向法院表示沒有要請辯護律師(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原審就此部分之程序進行,並無違法。原判決調查證據、認事用法,於法無違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憑主觀任指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逕予論罪,尚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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