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子 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陳正雄 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6月18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內某不詳林地(無積極證據認定是於保安林之範圍,詳如後述),以不詳方法,將生長於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 樹瘤 3棵及紅檜樹瘤2棵鋸切後,藏放在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253241,Y:0000000)後,先離開該地。
然陳正雄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繼續中,為取回上開藏放在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之5顆樹瘤,並尋找有無其他樹瘤、木材,乃夥同 劉星麟 、 吳智偉 及陳正雄聯繫之HOAN
GVANCUONG(下稱 黃文疆 )、NGUYENVANTHAO(下稱 阮文操 )、HOANGQUOCANH(下稱 黃國英 )等3名越南籍勞工,及綽號「 阿義 」之 闕子瞻 及其所聯繫之NGUYENVANTHEM(下稱 阮文添 )、NGUYENBABA(下稱 阮伯霸 )、DOANHTUAN(下稱 杜英俊 )、DOVANMUU(下稱 杜文謀 )等4名越南籍勞工,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8日)上午某時許,由劉星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廂型大貨車,依陳正雄之指示將黃文疆、阮文操、黃國英等3名越南籍勞工載往臺中市東勢區之青山五金行與陳正雄、吳智偉碰面,闕子瞻則駕駛ABA-3552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文添 、阮伯霸、杜英俊及杜文謀等4名越南籍勞工於上址會合後,再由劉星麟駕駛上開營業用箱型大貨車將陳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七名越南籍勞工載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36.5公里處(違反森林法部分,陳正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6,384元、劉星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16,384元,黃文疆等七名越南籍勞工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44,256元確定在案,吳智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闕子瞻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路隨行同抵上址後,闕子瞻與陳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7名越南籍勞工均下車,劉星麟則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先行離去,並約定以電話聯繫後再至該處載運 渠等 及所竊取之樹瘤。闕子瞻與陳正雄、吳智偉及黃文疆等7名越南籍勞工,便攜帶陳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往梨山方向徒步沿臨37號便道自行進入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林班地,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鍊鋸,沿途尋找有無其他可鋸切之樹瘤、木材外,並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253241,Y:0000000)即陳正雄藏放本案樹瘤之處所,將仍在東勢林管處管領支配下,而屬森林主產物之陳正雄所藏放之扁柏樹瘤3顆、紅檜樹瘤2顆,搬運下山。嗣劉星麟於102年6月21日在宜蘭縣接獲陳正雄來電後,再度依約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於是日下午6時許抵達陳正雄指示之谷關管制站上去第二個彎道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以闕子瞻坐在副駕駛座,陳正雄、吳智偉與7名越南籍勞工及樹瘤5顆則在廂型貨車後車廂內之方式,將闕子瞻等人及扁柏樹瘤3顆、紅檜樹瘤2顆載運下山,計畫將本案樹瘤載往他處變賣牟利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扁柏、紅檜之樹瘤共5顆(總重量約72.2公斤〈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2.2公斤〉、材積合計為0.088立方公尺〈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88立方公尺〉,被害山價72,128元)。
二、嗣劉星麟於102年6月21日6時許後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搭載闕子瞻等人及扁柏、紅檜之樹瘤共5顆下山,途經谷關休息站便利商店時闕子瞻先行下車離去,劉星麟繼續駕駛上開廂型大貨車,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在上開廂型大貨車後車廂內查獲陳正雄、吳智偉及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7名越南籍勞工,並扣得扁柏、紅檜樹瘤共5顆,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具,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分別供出闕子瞻,再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9、15548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雖經原審辯論終結,然共犯吳智偉另由原審法院通緝,該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闕子瞻(以下稱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違反森林法,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被告吳智偉涉案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字第11613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表示其未參與本案之盜伐,不便表示意見,僅主張該等證據不足證明其參與本案犯行。經查:
一、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僅表示越南籍共犯之證詞不實在,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為共犯劉星麟、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遭查獲後,由司法警察人員就上開共犯指認扣案物之情形,或共犯陳正雄引導至涉案地點時,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本案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綽號為「阿義」,且受共犯陳正雄之託,載4名越南籍共犯前往臺中市東勢青山五金行與共犯陳正雄、 吳政偉 、劉星麟及其他外籍人士會合,及102年6月21日下午伊曾在谷關便利商店與駕駛營業廂型大貨車搭載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及本案樹瘤之劉星麟交談等情,固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陳正雄有要伊幫忙找外勞,伊也有開車載外勞到東勢與陳正雄會合,但伊並未與陳正雄、吳智偉及其他外勞上山,亦未與陳正雄等人共同搭乘劉星麟所駕駛之廂型大貨車一起下山,更無中途下車云云。惟查:
一、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行為,除有證人即上開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吳智偉、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之供證內容,及證人 孫嘉祥 、 賴炯榮 之證詞在卷可佐外,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年7月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指認犯罪現場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東勢林管處102年11月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102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4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2年12月26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103年1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外,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因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外籍共犯更因已執行完畢於103年8月1日遭驅逐出境,有本院103年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入出國日期紀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至118、129至131頁),故共犯陳正雄、劉星麟及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森林法行為,堪認屬實。
二、本案被告有參與上開共犯陳正雄等人違反森林法之情形,業據①證人即共犯陳正雄證稱:本案是伊提議要上山,也是伊告訴綽號「阿義」之在逃共犯,「阿義」有說也想一起去,伊在本案先與黃文疆聯絡,再由黃文疆去找到黃國英、阮文操,另外4名外勞是「阿義」找來並帶去與伊會合,劉星麟將所有人載上山後,就由伊、吳智偉跟「阿義」帶7名外勞跟工具上山,後來「阿義」在下山時是坐在貨車副駕駛座,伊坐在後車廂,所以不知道「阿義」何時跑掉,「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60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27頁;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162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9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②證人即共犯劉星麟證稱:本案一起竊取檜木,除伊、吳智偉、陳正雄,還有1名綽號「阿義」的臺灣人,其中4個外勞也是「阿義」帶來的,是伊將其他人載到山上,其他人再攜帶工具上山,「阿義」在下山時是在谷關的便利商店處下車,「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54頁反面;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2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163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8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核與③證人即共犯阮伯霸證述:同案外籍共犯中,伊認識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是阮文添找伊上山,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4人,後來是「阿義」載伊等4人去與其他人會合,伊不知道「阿義」何時離開,因為伊於下山時坐在後車廂,「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72頁;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23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48頁、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2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3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④證人即共犯杜英俊證述: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阮文添、阮伯霸、杜文謀,是阮文添告訴伊上山有工資並介紹伊上山背東西,而是由在逃的「阿義」僱用伊等4人並將伊等載上山,後來「阿義」也有一起上山搬東西,「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82頁;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29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48頁反面、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5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7頁、第223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⑤證人即共犯杜文謀證述:伊認識同案外籍共犯中之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是由在逃的「阿義」透過阮文添告知伊有工資可以拿,且係由「阿義」僱用伊等4人上山,「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35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91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1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41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⑥證人即共犯阮文添證稱:同案外勞中,伊認識杜文謀、杜英俊及阮伯霸,是在逃的「阿義」與伊聯絡說要搬東西並要伊再找2至3人,伊便找來杜文謀、杜英俊、阮伯霸,是「阿義」僱用伊等4人,劉星麟將其他人載送到山腳,包含「阿義」之其他人都有一起上山,「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17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4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50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4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241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6頁正反面);⑦證人即共犯阮文操證陳: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黃文疆、黃國英,是由黃文疆與伊聯絡,伊等3人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上山,至於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則是在逃的「阿義」僱用的,「阿義」、陳正雄、吳智偉都有到山上去,「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和平分局卷第103頁;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40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6頁正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43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⑧證人即共犯黃文疆證稱: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黃國英、阮文操,黃國英、阮文操是伊聯絡的,伊等3人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上山,而阮伯霸、阮文添、杜英俊、杜文謀是由在逃共的「阿義」所僱用,「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45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第92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180頁;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⑨證人即共犯黃國英證陳:同案外勞中,伊認識阮文操、黃文疆,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僱用伊等3人上山,至於阮伯霸、阮文添、杜文謀、杜英俊則是在逃的「阿義」所僱用,「阿義」也有一起到山上去搬東西,「阿義」就是闕子瞻等語(見102年度核退字第751號卷第50頁;102年度他字第5189號卷第214頁反面;102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卷第27頁反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6頁),內容均相符一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伊並未與陳正雄等人一同上山、共犯陳正雄遭查獲當天伊雖有前往谷關,目的係為拿取個人所有遭越南籍勞工取走之物、越南籍勞工對伊不利之證詞,係因渠等要脅伊寄錢未果、越南籍勞工均不知道其綽號為「阿義」,豈有一致指證「阿義」之理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搭載4名外籍勞工前往東勢青山五金行與陳正雄等人碰面,並非載往谷關,亦未一同上山云云(見本院卷P86),然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劉星麟所駕駛之000-00號廂型貨車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08分56秒、10時09分許經過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見他卷第197頁正反面),而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17日10時09分01秒亦通過上址,有車籍系統及上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4、204、198頁),倘若102年6月17日被告搭載4名外籍勞工在臺中市東勢區青山五金行前與共犯陳正雄碰面後,隨即離開該址返回宜蘭,並未同往谷關,亦未一同上山等情屬實,被告所駕駛之ABA-3552號自小客車,豈會與劉星麟所駕駛業已搭載共犯陳正雄及外籍勞工等人,且已離開臺中市東勢區,沿臺中市○○區○○路往谷關方向移動之廂型大貨車,先後通過臺中市○○區○○路三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前方路段之理?且依被告供稱伊搭載4名外勞到臺中東勢大馬路旁與陳正雄碰面時,現場已停有一部大卡車,係劉星麟所駕駛的,且有很多人,有本國籍也有外籍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與共犯劉星麟抵達臺中市東勢區青山五金行,既有先後時間差,若非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跟隨劉星麟所駕駛已搭載陳正雄等共犯之廂型大貨車一同上山,且先後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前,豈有在前後不到1秒期間,先後遭該分局前方路口監視器攝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伊在東勢將外勞交給陳正雄即離開返回宜蘭,並未與共犯陳正雄等人一同上山云云,與卷附事證明顯不符,實難憑採。
(二)被告復辯稱陳正雄等人遭查獲當天,伊係在谷關便利商店等陳正雄等人,且係欲拿回先前遭外勞取走內有其觀護手冊及電話之皮包,伊並未與陳正雄等人一同搭乘劉星麟駕駛之貨車下山云云。然而,①102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被告有與共犯陳正雄等人在臺中谷
關管制站上去第二個彎道即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
0.9公里處,共同搭乘劉星麟駕駛之廂型貨車下山,並在途中先行下車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杜文謀、黃國英、黃文疆、阮文操證述在卷(見偵1538卷第91頁反面-92頁、他卷第27頁、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214頁正反面、第227頁反面),已詳述如前,且觀諸員警查獲本案共犯陳正雄等人,同時在車內扣得槍枝1支及子彈43顆時,依當時在場嫌疑人陳正雄等人既均否認槍彈係渠等所持有,及其中一名共犯即外籍勞工杜文謀復供稱伊係被一年約五、六十歲之不知名之台灣人帶上山拿東西等情以觀(見偵15389卷P39-44、警卷P3反面、P9反面、P15反面、P74反面、P83反面、P95、P104、P114、P123、P13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共犯陳正雄等人之警詢筆錄),員警勢必已對在場嫌犯及廂型車輛進行搜索、查詢,倘若被告所述伊之觀護手冊連同手機遭外籍勞工帶走等情屬實,員警在上開搜索過程中,豈有未在車內發現上開非屬當時在場嫌犯所有,而係本案被告所有之觀護手冊,並進一步傳喚被告就上開槍枝及其是否共犯違反森林法等加以釐清之理。
②況且,本件被告查獲之經過,係共犯杜文謀在查獲之初即10
2年6月22日警詢時即供出伊係由一位五、六十歲之台灣人帶上山(見警卷第123頁),共犯阮文添、阮伯霸、杜英俊、杜文謀、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於102年8月12日、13日均已明確供稱共有11人犯案,共有11人搭車,但其中一人半途逃走了(核退卷P16反面、P22反面、P28反面、P34反面、P39反面、P44反面、P49反面),共犯杜文謀、阮伯霸、杜英俊、 阮伯操 、黃國英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均供稱確實尚有另外一名已逃亡之台灣人,而共犯劉星麟、陳正雄於102年8月29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亦均供稱除了伊與陳正雄、吳智偉外,還有一個台灣人,共三個台灣人帶著七名外勞上山等語,且共犯陳正雄等人均遭原審法院以另有臺灣人共犯未到庭,有串證之虞,均裁定羈押禁見(見聲羈卷)。嗣於102年9月24日,經共犯 陳文操 供出伊有聽聞其他台灣人叫他「 阿硬 」(音譯),而共犯陳正雄、劉星麟亦均供稱當時中途下車之台灣人是綽號阿義之人(見他卷P23、38、39-40),復由共犯劉星麟提出其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而逐一查閱可能門號之申辦人資料亦均未果後,再由共犯劉星麟供出該台灣人之綽號及平日所在地點及工作內容,經檢警逐一尋線查獲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始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共犯陳正雄等人辨識是否渠等所指在逃之台灣人,經共犯陳正雄等人一致指證無訛,方傳訊被告進行調查,有共犯陳正雄等人之警偵訊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顯見共犯杜文謀等7名外籍勞工除無被告所指於查獲時即一致指稱伊為「阿義」等情外;更足以徵顯,共犯陳正雄及外籍勞工等人遭查獲時,其等所搭乘之廂型大貨車內並無被告所述之觀護手冊,倘若被告所述觀護手冊在外勞持有中等情屬實,檢警豈須捨此一明顯可及之書證不加以調查,反而大費周章針對手機通聯門號之申辦人等進行調查之理。
③再者,本案共犯陳正雄、吳智偉、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
、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於102年6月21日遭查獲時所查扣之物品,並無被告所稱之包包等類似物品,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辨認後供述均無其個人之物品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準此,本案並無被告所述其觀護手冊或包包遭外勞取走,而須於共犯等人下山當天前往谷關與渠等會合等情,至明。
(三)至證人劉星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在管制站與陳正雄等人一同上車,伊係在谷關便利商店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有上車與伊交談,但陳正雄與外勞等人都坐在後車廂云云,惟觀諸證人劉星麟、陳正雄等人於前案偵審期間均一致供稱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且中途先行下車,已詳述如前,且觀諸共犯劉星麟等人遭查獲當天,共犯陳正雄及7名外籍勞工自離開管制站起既均坐在劉星麟所駕駛廂型貨車之後車廂內,若非被告與陳正雄及7名外籍勞工等人曾在管制站一同上車一事屬實,上開自離開管制站起至警方查獲止,均坐在後車廂之共犯陳正雄或7名外籍勞工,豈能知悉當天下山被告曾出現一事,復能明確說出被告已先行下車一情。是以,證人劉星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未一併搭車下山等證述內容,與事理相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信,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原稱與共犯劉星麟不熟、無恩怨關係,經原審告以共犯劉星麟對其為不利之證述後,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而辯稱與共犯劉星麟曾因票據跳票有糾紛,被告嗣後始主張因前揭糾紛而遭共犯劉星麟誣陷云云,非無可能僅係得悉共犯劉星麟所述對其不利後,臨訟所為之詞,已難盡信。被告另以外籍勞工曾在收容所要脅伊給付金錢未果,才設詞誣諂,且外籍勞工均不知其綽號,豈有一致指認其為阿義,並請求調閱收容所之會客錄音帶云云。然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就收容人會面對話並未錄音,只有影像,且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前往南投收容所會客收容人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2年10月7日移署收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會客紀錄表、102年11月22日移署收投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會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P73-75、154-155)。又依本件共犯阮伯霸等7名外籍勞工一開始僅提及尚有一台灣籍人士涉案,並無自始即供稱尚有綽號「阿義」之人在逃,且係經由檢警循線調查後,方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再提示相關資料供共犯指認等過程,均已詳述如前,本案亦無被告所指外籍勞工不知其綽號,竟一致指稱伊為「阿義」等情事。
(五)綜上,被告辯稱當天係為了取回其個人所有之觀護手冊或包包等私人物品,才在谷關便利商店與陳正雄等人碰面,並未與陳正雄等人一同在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搭乘劉星麟駕駛廂型大貨車下山云云,顯屬虛妄。又被告若僅受共犯陳正雄之委託,載送部分外籍共犯前往東勢與其他共犯會合,當無必要於共犯陳正雄等人下山當日再度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台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與陳正雄等人搭乘劉星麟駕駛之廂型大貨車離開上開管制站下山之理。被告徒憑前詞否認有參與上開共犯違反森林法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共犯陳正雄引領員警、管護員前往指認之地點雖為第99林班地,又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雖有東勢林管處102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52頁、第54頁),然共犯陳正雄所指地點,是被告及共犯等人竊取本案樹瘤之林區所在,而非本案樹瘤遭切鋸之地點。再第99林班地近年並無情資顯示其內有遭林木盜伐、違反森林法情事,有東勢林管處103年4月23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51頁),且證人孫嘉祥曾證述:本案發生後,有再回到陳正雄所指第99林班地現場周遭調查,但均未尋得遭鋸切之扁柏或紅檜母株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0頁),又本案被告及上開共犯均否認本案樹瘤為其等所鋸切而得,是難認被告及共犯先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位於第99林班地內。再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判斷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瘤之明確地點,是應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第99林班地以外其他林區之不詳林區內(至所鋸切之不詳林區是否屬保安林性質,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詳見後述)。
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上開共犯前往搬運之本案樹瘤,既係共犯陳正雄先以不詳方式鋸切後留置於森林地內,再由共犯陳正雄下山尋覓足夠人力以利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變賣,本案樹瘤於運離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被告雖係於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瘤後,始與共犯陳正雄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使用車輛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共犯陳正雄前將本案樹瘤鋸切脫離母株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既於共犯陳正雄犯罪行為繼續中參與實行,則被告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即有共同正犯關係。
六、被告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 李冬龍 、 陳俊彬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與其對質,惟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業已執行其等個人罪刑完畢後經驅逐出境,已見前述,上開外籍共犯均已無從令其等到庭作證或與被告對質。且被告因受共犯陳正雄之邀而尋求共犯阮文添、阮伯霸、杜英俊、杜文謀等人,其後駕車搭載上開外籍共犯至台中東勢地區與其餘共犯會合,隨後更與除共犯劉星麟以外之其餘共犯搬運工具上山,嗣再搬運該等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前所述,被告於上開共犯於102年6月21日欲搬運本案樹瘤下山之時,尚仍出現在谷關山區,足見縱使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在宜蘭地區承攬裝潢工程,亦非全程參與施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共犯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均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而證人李冬龍、陳俊彬縱然到庭作證,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欠缺調查必要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調閱其載外勞前往五金行與陳正雄碰面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谷關附近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收容所之會客錄音帶,以證明伊未與陳正雄等人上山,然本件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共犯劉星麟之大貨車上車乙節,已詳述如前,且本件案發迄今已逾三年,被告所述地點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存在之可能,而收容所之會客僅有影像,並無錄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闕子瞻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查被告與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搬運本案樹瘤,均係在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而共犯劉星麟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送被告、上開共犯及工具上山,又於與東勢林管處所管理林區甚屬密接之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公里處,接載被告、上開共犯、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本案樹瘤共5顆,共重72.2公斤、材積約0.088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以本案樹瘤之重量與體積,及所須載運離開藏放之地點、距離等,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搬運,縱本案有多數人輪流搬運,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與體力,足見被告與上開共犯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免遭人查獲之必要,堪認上開共犯劉星麟所駕駛之大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亦有為搬運贓物之目的。
(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鍊鋸,其機身甚重,且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又為預備供鋸切物體使用,具有一定之銳利度與破壞力,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8係置放山上搭設帳棚之用,難認與被告及前揭共犯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直接關聯性。另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與共犯陳正雄、吳智偉、阮伯霸、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徒步上山期間,亦有攜帶附表編號9之拔釘器1支,且該拔釘器亦具有兇器之性質云云,然共犯陳正雄前供稱:該拔釘器始終均放置於共犯劉星麟之車內等語,並與共犯劉星麟所述相符(見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此外,本案外籍共犯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攜帶任何工具上山,故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拔釘器確為被告與上開共犯徒步上山時所隨身攜帶,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故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均不另論罪。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前揭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本案樹瘤之地點,是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內,而第99林班地亦係經公告、劃定為保安林,故被告所為亦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保安林之編定是以林地具有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為國防上所必要、為公共衛生所必要、為航行目標所必要、為漁業經營所必要、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為自然保育所必要之情形,始將之劃定、公告為保安林,以擴大保安林之經營與維護,此參森林法第22條規定即明,則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加重處罰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當係著眼於該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上開特殊功能有所破壞,故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所謂「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以該等森林主、副產物因遭竊取,足生破壞上開保安林之功能為限,是若原係由其他非屬保安林之林地取得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輸送過程中,雖曾將該等森林主、副產物留置於其他保安林之林地內,嗣後始伺機返回搬運,因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並非取自保安林內,僅係因搬運、輸送之必要,偶然、短暫途經保安林,該等搬離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之功能尚無影響,即難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依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樹瘤是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第99林班地內所鋸切所得,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樹瘤是被告或上開共犯自其他屬保安林之林區內鋸切而得,故被告與上開共犯其後縱係自共犯陳正雄所導引前往之第99林班地搬運本案樹瘤,且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仍難僅因本案樹瘤曾經被告與共犯在該第99林班地保安林內撿拾,甚或進行搬運、輸送之情形,逕論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2款(原判決贅引第1款)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共同深入山區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大貨車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所竊取本案樹瘤之樹種、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審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查被告所竊取樹瘤5顆之山價共計新臺幣72,128元一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389號卷62頁),再參酌被告上開情狀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按其贓額之3倍,併科罰金216,384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正雄所有,且供鋸切其他樹瘤、木材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或背負、綑綁本案樹瘤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在共犯劉星麟大貨車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物,始終均置放在劉星麟大貨車內,編號8之物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無直接關聯性,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共犯陳正雄、劉星麟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自可維持(原判決就被告與共犯陳正雄等人一同上山之方式,雖誤載係共同搭乘劉星麟駕駛之廂型大貨車,惟此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予以更正即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鍊鋸4台│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2│鍊條18條││├──┼────────┤││3│鍊鋸滑板4個││├──┼────────┼────────────────────┤│4│背架8個│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5│頭燈7個││├──┼────────┤││6│綿繩2條││├──┼────────┤││7│背負式安全帶1條││├──┼────────┼────────────────────┤│8│榔頭1把│共犯陳正雄所有,惟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物││││。│├──┼────────┼────────────────────┤│9│拔釘器1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對講機2台││├──┼────────┤│││O型鉤環6個││├──┼────────┤│││空壓機1台││├──┼────────┤│││鐵製纜繩1條││├──┼────────┤│││攀降繩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