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上訴人 林書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書緯有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認其對附表編號1、2、3、7、9、13部分有於偵、審中 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5則無上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如附表編號1、2、3、5、7、9、13所示之罪刑;並維持附表其餘編號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賣給吳國來、何怡臻,其他都有給他們毒品,但錢都是用欠的,係表示有交付毒品予吳國來、何怡臻、 謝家豪 、 葉競 、 黃志傑 、 曾振翔 等人,僅係有些購毒者未將價金交付並非否認有販賣毒品,顯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傑、曾振翔等各次犯行,上開未收到錢之抗辯無礙其自白。原判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4、6、8三次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十三次犯行有四次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十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原審認上訴人有十次販賣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十三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原判決認定較第一審多六次自白減刑之情況,全部刑期僅少四月,無異自白一次僅減少二十日,實質上與未減刑無異,有違上開減刑規定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之立法目的,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自白有附表所示十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毒品給謝家豪(二次)、葉競(三次)(偵查卷第三二五頁);於一○四年九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提示本署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你於該筆錄坦承有賣毒品給他們,係指何人?」稱:「我有賣給吳國來、何怡臻而已,其他都是有給他們毒品……」等語。除明確自白有販賣予吳國來(一次)、何怡臻(二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究有無供承尚有不明,檢察事務官為釐清上訴人究自白何販賣犯行,就附表所示十三次犯行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承認有販賣予曾振翔一次(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為附表編號9)(偵查卷第三二九至三三○頁)。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自白九次犯行,所辯其就附表編號4、5、6、8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不可採,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刑規定,已詳為論述說明,有上開卷附資料可按,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認第一審誤上訴人偵查就其販賣予謝家豪、葉競部分未自白,並確認上訴人就曾振翔部分係自白編號9(第一審誤為編號5)部分,是原審認上訴人有九次販賣行為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第一審多五次(即謝家豪、葉競部分,上訴意旨誤為六次),合先敘明。又原判決已依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並說明經分別斟酌上訴人行為次數及情節,分別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或定應執行刑之方法與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權(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雖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毒品給謝家豪、葉競,惟於一○四年九月八日檢察事務官就附表所示此部分犯行為否認之供述(偵查卷第三二九頁),原審雖從寬認定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惟依其自白(忽又否認)情狀酌量為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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