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 陳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法院駁回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陳三郎 向國泰銀行所為借款,伊僅係名義上借款人,被上訴人非基於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代償,且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無非以:兩造係姐弟,兩造父親陳三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向國泰銀行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下稱國泰銀行借款),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陳三郎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國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陳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將其中系爭款項用以清償前述國泰銀行借款,及陳三郎已於一○二年一月六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同意與陳三郎向國泰銀行借款,且約定與陳三郎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國泰銀行於被上訴人清償後,即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上訴人以富邦銀行借款所代償者,即為上訴人與陳三郎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國泰銀行借款債務,要難僅以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借款之借據上所載富邦銀行借款係用以清償陳三郎之國泰銀行借款,即謂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清償國泰銀行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代償國泰銀行借款債務時,既無特別約明僅清償其中部分債務,則國泰銀行借款債務即因被上訴人清償而全部消滅,被上訴人顯有併為上訴人清償其連帶債務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借款,雖以陳三郎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替他人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原因諸多,殊難僅憑被上訴人係以陳三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即可推論或認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就國泰銀行借款債務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歸於消滅,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難認有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與陳三郎間,縱曾就國泰銀行借款之清償方式有所約定,僅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約定,無從因此免除上訴人對外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能因國泰銀行借款係匯入陳三郎帳戶,即可謂被上訴人之代償,有違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陳三郎縱曾以國泰銀行借款用以資助被上訴人,惟或屬親情上資助,或屬借貸、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然與上訴人就國泰銀行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涉。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且無義務,而代為清償國泰銀行借款,上訴人就該借款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代償行為而消滅,被上訴人顯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即代為清償之意思,又被上訴人為清償而支出系爭款項,核屬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又無因管理所規定為管理人管理之「事務」,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之「事務」相同,不論其為法律行為之事務,或為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包括清償債務在內。苟第三人係經債務人委託而清償債務者,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受任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得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求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向國泰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而向伊求援,伊礙於親情,答應先行代償,而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始向富邦銀行借款清償國泰銀行之借款債務云云(一審補字第二二七四號卷四頁、一審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卷一三頁以下);如果屬實,被上訴人似係受上訴人委任而為清償,依上說明,其是否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請求?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況國泰銀行借款債務,係以上訴人及陳三郎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借款之借據上記載該借款係用以清償陳三郎之國泰銀行借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為清償,倘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該他人是否未包括陳三郎?上訴人與陳三郎對國泰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是否未因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清償)而同時消滅?其等依無因管理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否仍為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是否得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償還因清償所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均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然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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