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文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龔文和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0月5日為判決,並分別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17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為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後,認受刑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載4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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