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8號被告 邱喚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被告邱喚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00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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