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陳述:請求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起訴書所
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乙○○、甲○○於眾目之下,拿水管噴原告丙○○,致丙○○全身溼透,復拿大雨傘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受重傷,無法上班,生活頓失依靠,精神遭此迫害躁鬱症,名譽及事業亦受損,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業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審理中,為此提出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審理在案,其中原告丙○○業於該案中對被告乙○○、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六號),並由本院於被告乙○○經通緝報結後,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依有關案件報結之規定,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一併報結,待被告乙○○將來緝獲到案後,再一併審理,乃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