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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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32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3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月付新臺幣壹拾元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唐偉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033元,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2
日起至102年2月11日止,貸款期數39期,詎被告自99年12
月1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原
告191,755元未依約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
方合意契約,依約應給付原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
定計付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之方式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電腦帳務、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