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自強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20巷與220巷5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阻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適有 王文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駛至,B車因煞車不及與A車發生擦撞,王文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雙手背左手臂右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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