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01號原告 賴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第2項係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180號12樓之1、180號、182號房屋地下層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591建及161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即以債權讓與金額新臺幣(下同)516萬8556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建物中之12層及地下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34年,建物面積為248.74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641萬7119元,高於擔保債權額36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擔保之債權金額360萬元計算。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最高額即516萬855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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