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駿
李彥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01號、第3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駿之女友 余縈縈 與被告李彥蓁為租客與屋主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26分許,被告李彥蓁與余縈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聚會時,談及余縈縈與被告王宇駿之感情糾紛,遂商議由於余縈縈邀約被告王宇駿到場施行搔癢懲罰遊戲。被告王宇駿到場後,余縈縈於其同意下先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腳,惟被告李彥蓁在懲罰遊戲過程中卻踰越分寸,先以膠帶加固綑綁力道,並以情趣口塞球塞入被告王宇駿之口中,導致被告王宇駿為其自身口水所嗆,被告李彥蓁另以打火機靠近被告王宇駿之胸部、大腿、小腿皮膚,導致被告王宇駿之皮膚毛髮幾乎燒起,種種行為因此惹怒被告王宇駿,當即要求余縈縈為其解開膠帶,於膠帶解開後,被告王宇駿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彥蓁,被告李彥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揮擊,並持屋內鐵椅、酒瓶等物丟擲被告王宇駿,被告王宇駿則持除塵拖把之鋁棍毆打被告李彥蓁,雙方互毆後,被告李彥蓁因此受有腦震盪、左手、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王宇駿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頸部、左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