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原告 吳顏長鳳 兼輔助人 吳明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 律師被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詹連財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經查,原告吳顏長鳳因精神官能症、失憶症、妄想症、失智症
等疾病,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吳明璋為其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96之1至196之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其上記事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茲原告吳顏長鳳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身為繼承人之原告吳明璋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自有利害衝突及禁止自己代理問題,原告吳明璋確實不能行使原告吳顏長鳳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3頁),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吳顏長鳳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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