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蘇清勇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何**之完整姓名、,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何**,並未具體特定該被告何**之完整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