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福 議指定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鄭福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四日,先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撥打鄭福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達成由鄭福議前去柬埔寨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境內並成功交貨,即可得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並免付出入境機票及在國外花費之謀議後,隨即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陪同鄭福議前往臺灣桃園機場,並將鄭福議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收走後,再由鄭福議單獨搭乘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柬埔寨,迨抵達柬埔寨後,旋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來接機並安排鄭福議投宿至民房內,直至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即持以保鮮膜包住再以保險套包裹之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顆(合計淨重三百八十八.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三百八十八.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七.八,純質淨重二百六十三.四八公克),前來鄭福議住宿之民房內,由鄭福議將八十八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吞食入肚內,一顆較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塞入肛門之式,並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將搭配臺灣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鄭福議,囑咐鄭福議於攜帶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境內步出臺灣桃園機場時須立刻開機俾便聯繫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其後鄭福議依約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自柬埔寨運輸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而私運進入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然因檢、警事先接獲線報,而由檢察官指揮警方事先持鑑定許可書,在臺灣桃園機場將鄭福議帶往亞東紀念醫院實施身體檢查鑑定,確認鄭福議體內藏有異物,經醫師協助而陸續排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顆,並扣得前述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予鄭福議之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福議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福議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鄭福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鄭福議復表示: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故被告鄭福議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鄭福議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鄭福議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福議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十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聲羈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原審(詳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十二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鄭福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三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鑑定許可書(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二八頁)、被告鄭福議亞東紀念醫院一0二年六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二九頁)、被告鄭福議之中華民國護照、機票(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扣押物品照片(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七八頁)、被告鄭福議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入出境資料(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九八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顆、搭配臺灣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八十九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驗圓柱形檢品八十九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百八十八.六一公克,驗餘淨重三百八十八.三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七.八,純質淨重二百六十三.四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九七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鄭福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福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查行政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同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然此係於本案被告鄭福議行為前即公告,且「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並非法律之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福議已經著手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前述管制物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是核被告鄭福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鄭福議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福議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顆,雖已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九七頁)存卷足佐,然被告鄭福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福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福議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鄭福議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復敘明:爰審酌被告鄭福議成年後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正值壯年,竟因經濟拮据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動機在於貪圖不法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鋌而走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三百八十八.六一公克,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被告鄭福議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鄭福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進入我國境內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鄭福議於本案充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通角色,顯非居於幕後策劃得利之主要人員,其地位與分工層次應屬較低,暨被告鄭福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鄭福議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九顆,驗餘淨重共計三百八十八.三一公克,係經鑑驗用罄者無法宣告沒收銷燬外,就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是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含保險套及保鮮膜)共計八十九組,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之功能,便於持有及運輸,被告鄭福議復供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已包裹完成等語,上開外包裝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
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之搭配臺灣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鄭福議以供犯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業已扣案,依前述說明,自應於判決主文中直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鄭福議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鄭福議所有供與共犯達成共同輸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雖於被告鄭福議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出境臺灣地區前,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收走而未扣案,然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確係被告鄭福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福議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
「(問:未扣案的0000000000這個行動電話是你的嗎?)是我的,但他們接我去桃園機場搭飛機的時候,被阿呆拿走。」等語、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我在桃園出境時手機被阿呆拿去了,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但是SIM卡是以我父親的名義申辦的。」等語),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行動電話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福議雖與共犯達成報酬十五萬元之謀議,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鄭福議業已取得,是被告鄭福議尚未因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取得前述十五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鄭福議提起上訴意旨,及被告鄭福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鄭福議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鄭福議之刑度,實有不當,首先被告鄭福議於原審時已多次說明於落網之初坦承犯行,並無徒耗司法資料,且被告鄭福議於步出機場入境我國時並即配合警方調查,被告鄭福議當時大可不必配合警方偵辦,卻自始坦承犯行,實係因被告鄭福議於抵達柬埔寨時已後悔犯行,然因無法回頭,故於遇警盤查時即配合調查,前往亞東醫院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並於檢察官簽發拘票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且被告鄭福議並未因此趁機逃逸,足見被告鄭福議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並無排斥適用之情形,是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鄭福議之刑,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鄭福議之刑,即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被告鄭福議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鄭福議之辯護人於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所述)。惟查:
(一)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鄭福議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答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同意給付被告鄭福議十五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鄭福議多次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鄭福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鄭福議辯護稱:「本件被告是為了錢而犯下本案。」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則被告鄭福議既係因有厚利始犯下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認被告鄭福議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認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則被告鄭福議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鄭福議自始坦承犯行,即認被告鄭福議於為本次犯行時之犯罪情節,即顯可憫恕乙節,顯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更何況原審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鄭福議之刑,且已經從輕量刑,是被告鄭福議及其辯護人之前揭置辯,僅係法院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鄭福議前揭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從執為酌減被告鄭福議本次犯行之原因。
(三)又被告鄭福議復以:其於入境之初即配合警方調查且同意搜索乙節,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鄭福議入境之前一日即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即事先對被告鄭福議核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鑑定許可書(詳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卷第二八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等規定,由檢察官許可簽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鄭福議實施檢查身體之鑑定處分,如被告鄭福議拒絕配合,檢察官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率同鑑定之醫師對被告鄭福議實施,是倘被告鄭福議拒絕配合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檢察官仍得督同醫師對被告鄭福議實施鑑定,更何況依前揭法令及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係在於「犯罪之當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鄭福議執以其於犯後配合檢、警辦案,自始坦承不諱乙節,顯均係於被告鄭福議本案犯罪後有關之事項,當然無從執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鄭福議之法定本刑。再觀諸被告鄭福議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淨重高達三百八十八.六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大量施用來源,就國家社會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自屬嚴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鄭福議一己之身體、自由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足認被告鄭福議於「犯罪之當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鄭福議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替被告鄭福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置辯,均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鄭福議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福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原審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鄭福議之刑,觀諸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至被告鄭福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父母已經高齡,請求再從輕量刑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觀諸原審就被告鄭福議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從輕量刑,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謂被告鄭福議前揭之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鄭福議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鄭福議之刑,及請求再從輕量刑乙節,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鄭福議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以言詞請求本院調查其曾於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更改長榮航空之返臺班機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檢察官當庭即表明:「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的運輸毒品犯行沒有關連,無須調查,請庭上依法駁回。」等語,且被告鄭福議縱曾更改返臺班機,然被告鄭福議猶依約定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返回臺灣,是上開更改行程實無解於被告鄭福議之刑責,更何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訊問被告鄭福議及其辯護人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鄭福議及其辯護人則答以:無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答:無。被告答:無。」等語),本院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鄭福議本案之犯行,是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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