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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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上訴人 賴良炫
陳富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喬心怡 律師被上訴人 羅天龍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陳富美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良炫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賴良炫(下稱賴良炫)前以訴外人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業於民國96年9月5日以現金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完訖,賴良炫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良盟公司亦於系爭借據上蓋用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雙方雖未約定借款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間定1個月以上(40日)之期間催告賴良炫還款,賴良炫於101年7月28日收受催告,詎迄今仍拒不返還。又上訴人陳富美(下稱陳富美。如同指賴良炫、陳富美2人,則合稱上訴人)為良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由良盟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依同條之規定自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良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良炫,被上訴人曾為良盟公司員工,因賴良炫非常信任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要求賴良炫簽字之文件,賴良炫往往未細看即簽名,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簽名雖為真實,惟應係被上訴人夾雜於大量文件中,趁賴良炫一時不察而要求賴良炫簽名者,賴良炫實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意思,且賴良炫資金充裕,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茲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30萬元。陳富美亦未代理良盟公司就系爭借款為保證,系爭借據上雖蓋有良盟公司之印鑑章及陳富美之私章,應係因被上訴人曾經同時或先後掌管良盟公司之人事、採購、總務等多項職務,經常代理良盟公司簽署契約及進行契約公證,故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富美私章所致,系爭借據上良盟公司之印鑑章及陳富美私章,實非賴良炫或陳富美所蓋用。
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交付借款照片2紙,惟詳觀該2紙照片畫面模糊,且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之96年間所拍攝,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賴良炫之事實。且系爭借據未載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約定,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與賴良炫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未證明陳富美有代理良盟公司為保證之行為,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101年9月5日、6日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㈠系爭借據(原審卷第6頁)中,賴良炫之簽名、良盟公司印鑑章、良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富美私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及良盟公
司,其主旨略為:「...請賴良炫先生於函到後40日內,依法向羅天龍先生清償於96年9月5日止,向羅天龍先生借得之630萬元借款...並依法向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富美主張連帶保證之責」(下稱系爭催告函)。系爭催告函於101年7月28日送達予賴良炫及良盟公司。有系爭催告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9頁)。
㈢賴良炫、陳富美為夫妻。陳富美為良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良炫為良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良盟公司之總經理。有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足參(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第13頁、第55頁)。
㈣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9日至100年6月間任職於良盟公司,
原擔任人力資源部高專;嗣於92年3月28日擔任人力資源部副理兼總經理室特助;於92年9月15日擔任資材部經理並兼人事、總務主管;於95年2月24日專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嗣後並兼總務業務;於96年7月30起,除原有之人事、總務業務外,另兼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公司各單位內部成本控制(含採購、外包、倉儲、資訊等);於97年11月30日起,另兼任採購主管。有員工試用同意書、協議書、人員錄取簽核表、員工薪資調整單、人事異動暨工作調整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18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曾依良盟公司之授權,代理良盟公司辦理租賃契約
公證事宜,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47頁)。
㈥被上訴人95年、96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經原審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查明,兩造不爭執調得資料之真正(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6頁)。
㈦良盟公司於96年9月間有銀行存款7610萬1775元、應收帳款
7721萬3080元、應付貨款2063萬3575元、應收帳款1億5331萬4855元,有應付票據明細表、存摺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可稽(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96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7頁):㈠賴良炫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630萬元借款?㈢良盟公司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借據
上蓋用良盟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之人,是否為陳富美?陳富美是否應自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賴良炫與被上訴人間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賴良炫向其借款630萬元之情,既為賴良炫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與賴良炫有成立63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賴良炫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賴良炫不爭執其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惟以前詞置辯。至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賴良炫亦不爭執為真正,惟辯稱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經查:諸系爭借據標題已明示為「借據」,內容則明載「感謝羅天龍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作為個人及良盟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原審卷第6頁),衡諸系爭借據文義清楚,內容簡短(總共僅有4行),字體大小適中,為容易辨識與閱讀之印刷字體,且留白空間甚大等情,縱系爭借據係夾雜於其他文件中(另詳下述),亦無不易閱讀、不易理解其內容之理。賴良炫雖稱其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惟其既能擔任良盟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資金充裕、經營良善(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其於商業界顯有相當之歷練,且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之能力及判斷力,當無可能於明示為「借據」之文件上輕率簽名。況「賴良炫」之簽名位置緊接在「借款人:」之印刷字體旁,簽名字跡完整,並緊接於簽名後工整蓋用「賴良炫」之印章,是賴良炫於簽名時,應一望即知該欄位為借款人簽名欄,其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借據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⒊證人 吳麗華 (即良盟公司之財務、總務、人事主管)固於
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曾見過羅天龍拿文件給賴良炫簽名,是拿一疊文件進來,大致跟賴良炫報告是什麼文件,就當場一一翻閱整疊文件指定位置叫賴良炫簽名,因為賴良炫不會看文件,或是有看沒有懂,所以每個幹部(包括伊在內)都是口頭報告後指示賴良炫要簽在哪裡,伊看過羅天龍這樣做至少10次以上,賴良炫一般都是簽「良」一個字,但如果跟他說要簽3個字(全名),他就會簽3個字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依證人吳麗華之證詞,固可認被上訴人、證人吳麗華,及良盟公司其他幹部,均曾有一次拿一疊文件請賴良炫簽名之情事,惟究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借據係夾雜於其他文件誑騙賴良炫簽名者,亦不能認定賴良炫完全未閱讀亦不解系爭借據之文義即率爾簽名。況吳麗華亦證述被上訴人會大致向賴良炫報告文件之性質及內容,及賴良炫通常僅簽署「良」一字,於幹部特別要求簽3個字時始為簽「賴良炫」全名等語,再參酌上⒉所述系爭借據格式明晰、內容簡短、文義清楚之特性,及賴良炫工整簽署其全名(而非「良」1字)於「借款人」之印刷字樣後等情,尚難認賴良炫抗辯其於完全未閱讀、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上訴人矇蔽而簽署系爭借據之情詞為可採。
⒋賴良炫復辯稱:伊懷疑可能是簽署在空白紙張上,再由被
上訴人經由現代科技複製系爭借據之內容於同一張紙上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賴良炫身兼良盟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良樺公司董事長,其商場資歷非淺,洵無可能聽任被上訴人擺布而於空白紙張工整簽署全名,其所辯殊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⒌另賴良炫不爭執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為真正,惟
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盜蓋云云(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遭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賴良炫並非良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縱有取得良盟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富美私章之機會(詳下述),惟賴良炫當無交付其私章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賴良炫復未舉證證明其私章如何遭被上訴人或其他人盜用、盜蓋於系爭借據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賴良炫」之印文,係賴良炫自行蓋用等語,顯非子虛。
⒍綜上,賴良炫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自不得就系爭
借據之內容諉為不知,其抗辯並無意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63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已交付630萬元借款。
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據記載:「...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630萬元整,...。借款人:賴良炫(簽名並蓋章)」等語,已明確敘明賴良炫向被上訴人「借到」630萬元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據除可證明被上訴人與賴良炫間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並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賴良炫之事實。
⒉賴良炫雖辯稱: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30萬元,
被上訴人所提於良盟公司會議室拍攝之相片係被上訴人為假造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蓄意於離職後之100年間至良盟公司假意歸還薪資時所偷拍等語,並傳訊吳麗華、 彭帝 發到庭作證。經查,證人吳麗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離職之後有2次回到公司,第1次是找賴良炫,賴良炫也請伊到總經理辦公室一起談,惟伊告知不用談並離開辦公室。第2次被上訴人是利用中午吃飯時間,當時全部員工都去上面吃飯,被上訴人跟保全說賴良炫要找他,伊當時看到被上訴人背著一個背包,往走廊賴良炫辦公室走去,伊想說被上訴人怎麼又來了,約一點多時,伊看到被上訴人背著背包走出去,後來當天賴良炫跟伊說被上訴人有拿現金攤在會議室桌上,跟賴良炫說他絕對沒有收廠商回饋,如賴良炫不信,他願將在公司工作的薪資全部還給公司,賴良炫說他覺得怪怪的,伊問賴良炫為何要跟被上訴人見面,事後伊有跟保全說不要讓被上訴人進來,保全表示是被上訴人說跟賴良炫有約,並要進入公司,所以才讓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被上訴人在100年6月30日離職,在同年7月間回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證人 彭帝發 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保全公司,自95年2月間起派駐於良盟公司擔任保全迄今,被上訴人是良盟公司之前的廠務主管,多年前離職。伊記得被上訴人離職後有回來過公司2、3次,前2次都是空手來,最後一次是拿登山用的雙帶子輕便的後背包來,表示要找總經理,伊沒有問要做何事。因為以前被上訴人擔任主管,所以伊就讓被上訴人進入。伊不知被上訴人背包裡面裝什麼東西,之前被上訴人沒有背過背包上下班,這次才帶背包,背包裡面看起來是有裝東西鼓鼓的。被上訴人離開時有背背包,背包看起來也是鼓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至多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之100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賴良炫,然就被上訴人找賴良炫所為何事,被上訴人與賴良炫見面之過程為何,上開證人均未在場見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離職後之100年間曾至良盟公司找賴良炫之情,並主張係談還款事宜等語。從而,尚難以證人吳麗華、彭帝發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賴良炫之認定。
⒊賴良炫另以:被上訴人所提賴良炫與鈔票共同入鏡之照片
(原審卷第129頁)中,會議室之座椅型式係良盟公司於
100後始更換之座椅為由,主張該照片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偷拍,並非於96年間交付借款之照片云云。惟良盟公司會議室之座椅為搬動甚易之動產,非無隨時變更全部或部分座椅型式之可能。尚難逕以座椅型式可能有變動之情節,推翻系爭借據所載明賴良炫已向被上訴人借到630萬元之意旨。
⒋賴良炫主張良盟公司資金充裕乙節,業據提出應付票據明
細表、存摺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賴良炫雖據以抗辯其個人及良盟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新增設備及資金週轉之必要云云,然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賴良炫所述借款原因是否為真、借得系爭款項後之實際用途為何,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賴良炫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判斷。況賴良炫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出於賴良炫之主觀意志,或可能因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而能賺取利息差額(例如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新增公司設備及資金週轉,良盟公司原有存款即可繼續存放於銀行中而獲孳息);亦可能兼有測試被上訴人財力及忠誠度之目的....,其原因不一而足。且大量資金之籌集,原即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尚不能以賴良炫或良盟公司另有存款或資力為由,即認 賴良盟 絕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⒌賴良炫復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足夠資力籌集630萬元出借予
賴良炫云云,惟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參照),另有股票投資(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對帳單參照),且之前亦有大額放款予他人之紀錄(本院卷第74頁至第93頁之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等件參照),堪認被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又賴良炫對被上訴人攜帶630萬元現金鈔票至良盟公司之時間、欲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賴良炫之原因,固均有爭執,惟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曾有攜帶630萬元現金鈔票至良盟公司欲交付給賴良炫之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參照),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籌集630萬元現金之能力。況依系爭借據所載,賴良炫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之金錢來源究竟為何,自非所問。
⒍賴良炫復辯稱:系爭借據上載明「截至96年9月5日止,
茲借到...」字樣,應解讀為分批、陸續借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9月5日一次借貸630萬元之情節有間云云。惟上開記載方式,僅係表示於96年9月5日前發生並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共計630萬元,未可排除於96年9月
5日一次交付全部借貸款項之情形。賴良炫上開所辯,尚未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630萬元借款予賴良炫,當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富美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之印鑑
章及陳富美之私章,陳富美無庸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規定甚明。而良盟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良盟公司得為保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法定代理人陳富美否認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良盟公司之印鑑章。故關於陳富美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自負保證責任之爭點,須予查明者,厥為陳富美是否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良盟公司之印鑑章,而代良盟公司為連帶保證之意思。
⒉經查: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良盟公司印鑑章及陳富美私章
均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惟被上訴人自承:伊借款予賴良炫並要求由良盟公司作擔保,賴良炫(將系爭借據)拿回去後,隔幾天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借據交給伊,伊並沒有看到陳富美蓋章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陳富美蓋章或為保證之意思,陳富美復否認其有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良盟公司印鑑章及個人私章之情,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文是否為負責人陳富美所蓋用,即堪質疑。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良盟公司印鑑章及陳富美私章不可能由其他人拿到,故一定是陳富美自己蓋章云云,惟依證人吳麗華於本院103年1月2日之證詞,足知基於公司業務所需,陳富美亦有將良盟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私章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實未能遽以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一定是陳富美蓋章的」之個人判斷,即逕認陳富美有代理良盟公司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尚難逕依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陳富美應自負保證責任。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賴良炫與被上訴人間就630萬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亦已將630萬元借款交付予賴良炫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六、㈠、㈡所示,而系爭借據並未記載借款之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賴良炫返還。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25日委託律師發系爭催告函定40日之期限催告賴良炫返還,系爭催告函並於同月28日送達賴良炫,有系爭催告函、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79頁),是該催告期間應自賴良炫收受催告函之日起算40日(即101年9月6日)屆滿,惟賴良炫逾期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應自101年9月
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審判命賴良炫給付被上訴人630萬元,及自101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原審判命陳富美應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富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賴良炫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