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共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9291號被告李柏毅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共
2片,皆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柏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29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7日起至
104年2月6日止,緩起訴條件為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後3月內,參加同署法治教育合計6小時)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共2片(即同署102年度紅保字第3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未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即為警查扣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俱堪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均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固非無見。惟按該條乃實體法上得沒收之規定,其沒收與否,仍應附隨於有罪判決,尚難引為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憑據。然聲請意旨既已敘及被告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經核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法定要件,故本院援引上開法律規定而為裁定,附為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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