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期滿,惟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有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4年2月2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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