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審)存有①再審原告(前審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始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1條之規定,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然原審卻於96年2月15日行言詞辯論,並為言詞辯論終結,顯有違背上開規定。②原審訴訟程序,僅通知再審原告1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即依再審被告(註:前審之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同法第385條之規定。③再審原告曾於該案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請求訊問證人 鄭添泉賴炳文葉裕成 3人,但前審並未傳訊。④再審被告乙○○(註: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持,並為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所據之署立台中醫院及 林志明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有關「泌尿道感染」之記載,業經前審函查署立台中醫院,查明再審被告乙○○並無泌尿道受傷之紀錄,是上開刑事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已(正當)防衛過當,再審被告乙○○所受傷害非輕之認定,而為再審原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即有不當。本件民事事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前審向署立台中醫院之函查,即屬新發現之新證據。綜之,上開①②③均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上開④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論,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一)③,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然依上開說明,已非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一)③之主張,顯未合上開再審理由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就審期間之酌留,指在使被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及到場辯論,對於上訴人不生酌留就審期間之問題,縱為第一審之被告亦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既為前審之上訴人,自無就審期間酌留之問題,且其經通知未到場,則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規定,依再審被告(前審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上開(一)①②之主張,顯未合上開再審理由之規定。
三、次查,經前審函查署立台中醫院,再審被告乙○○有關泌尿道受傷乙事,經該院函覆並無再審被告乙○○泌尿道受傷之紀錄(前審卷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再審被告乙○○就此所受傷害已不主張(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前審據此仍為認定再審原告已防衛過當,對於再審被告乙○○所受之其他傷害應負賠償之責(註:尚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2人,侵害名譽部分),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無訛。是何來所謂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依上開(一)④主張前審確定判決存有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一)①至③為再審理由,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以上開(一)④為再審理由,顯有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內容,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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