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3
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00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甲○○與丙○○、丁○○係同住於廣三大帝國
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3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渠
等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公然侮辱
丙○○之故意,在臺中市○區○○○街靠近上開社區警衛室
之前方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人家伯
你,我可不怕你,幹你娘」等詞,侮辱丙○○、丁○○,隨
後走到台中市○區○○○街靠近廣三大時代前方人行步道之
路旁,欲騎乘機車欲離去,丙○○不甘受辱,於甲○○騎機
車離去之際,故意抓住甲○○所騎乘機車之龍頭,身體擋在
機車前方,阻止甲○○離去,並要甲○○把話說清楚,甲○
○見丙○○仍抓住其機車龍頭不讓其騎機車離去,乃基於排
除丙○○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其騎機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不
顧丙○○在其前方,仍發動機車離去,致丙○○遭牽引拉扯
而倒地,受有右大腿瘀傷3X2公分,右大腿擦傷15公分、左
大腿擦傷15X0.2公分、12X0.2公分、10X0.2公分、左膝擦傷
5X1公分、左足擦傷4X1公分併尿道感染之傷害,甲○○再接
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丙○○、丁○○二人「幹你娘
」,同時以「沒膽,躲在女人裙子底下」、「卒仔」等語,
侮辱丁○○,且對丙○○恐嚇稱:「你有沒有膽,我去找刀
子」等語,並往社區內走去,以此言詞及行動,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
應執行拘役112日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心裡
壓力、恐懼很大,仍處於驚懼、失眠、不安之狀態,至今無
法平息,原告丙○○係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由原告丁○○提
供,原告丁○○經營修車業,月收入約200,0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丙○○、丁○
○精神慰撫金各150,000元及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段
所示。
㈡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丙○○擋在伊機車前方,伊騎乘機車離
去,沒有故意撞丙○○,是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尿道感
染與撞擊亦無關係,又丙○○於上揭時地自己提出說一人一
刀好不好,刀子是丙○○說的,伊沒有恐嚇、公然侮辱丙○
○,當時原告丁○○並未在場,沒有侵害事實;伊已另案對
原告丙○○提告誣告、偽證、妨害自由、教唆犯罪,對原告
丁○○提告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辯稱其已
另案對原告提告誣告等語,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
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該等刑事案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得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本事
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結果,再予進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傷害、恐嚇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94年11月
22日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2日確定在
案,有各該卷證及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仍執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
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⒉上揭恐嚇、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丙○○、丁○
○於刑事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賴炳文 即廣三大帝國社
區之當日值班守衛到庭結證稱:「方先生與丙○○小姐爭執
的時候我有在場,方先生要騎機車走,曹小姐擋在他機車的
前面,問方先生把事情說明白,方先生與曹小姐在那邊爭吵
,我要把他們拉開,方先生要騎車走,曹小姐拉著有跌倒,
方先生仍然往前走」、「方先生罵曹小姐老公『叫你老公出
來,不敢出來,卒仔』等等」;(檢察官問:曹小姐跌倒是
否是因為方先生撞倒?)「是」;「方先生說要找刀子來,
後來轉一圈回來之後也沒有什麼」、「曹小姐有被輪胎撞到
」、(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罵丙○○的先生丁○○說:
「沒膽,躲在女人背後?」)「有」;「被告有說是丙○○
的先生,被告是說躲在女人的背後,有這個意思,是否是說
裙底下,忘記了」、「在現場時方先生罵三字經」;(審判
長問:你剛剛提到在現場有聽到被告罵曹小姐三字經,三字
經是哪三個字?)「幹你娘」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中簡上42
8號卷第93至98頁),及證人即上揭社區之住戶 葉裕成 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有看見他們爭吵狀況,甲○○有罵丙○○
、丁○○三字經、有向丙○○說要找刀子互捅。」等語、證
人賴炳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場,我去時候看見,丙
○○與甲○○在管理室外面,甲○○罵丙○○三字經,後來
也有罵丁○○三字經,甲○○騎機車要走時候,丙○○二腳
跨在機車車輪前面擋住機車,我還幫丙○○拉住機車龍頭,
甲○○還一直加油要往前衝,後來將丙○○撞倒,他並對丙
○○說要找刀子來互捅,並親自到中庭晃了一圈找不到刀子
才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原告丙○○
傷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3年7月15日驗傷診斷書
林志明 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
丙○○遭被告辱罵、恐嚇並受有傷害,原告丁○○亦遭被告
予以辱罵等情屬實,被告否認上開侮辱、恐嚇及傷害等事實
,並辯稱原告丁○○未在場等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以尿道感染與傷害無關,原告丙○○指稱伊因
遭撞擊致尿道感染,顯有瑕疵等語置辯,惟查:尿道感染之
可能病因之一為外力撞擊,有林志明內科診所94年10月2日
函及函附之美國哈佛醫學院William,Jr博士於OfficePra
cticeofMedicine第21章之論述節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94年度中簡上字428號卷第74至第76頁),是以原告丙
○○上揭指訴,並無瑕疵,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騎車衝撞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3條定有明文,且依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觀之,正當或過當
防衛均不以未至於不得已或緊急為必要,亦不以來不及受官
署援助為必要(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
律專題研究72年12月版第55至57頁座談會研究意見及結論參
照),經查本案原告丙○○於被告騎乘機車欲離去之際,抓
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被告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妨害
被告駕駛機車之自由,業據證人賴炳文於刑事偵審中結證明
確,被告行駛機車之自由遭受不法之侵害,客觀上被告確有
防衛之情狀存在,惟原告丙○○僅以手抵住被告之機車車頭
,並未拉住被告之身體,衡諸當時情形,被告尚可離去而至
社區中庭,另衡諸被告為身材高大之男子,僅需將原告丙○
○拉扯機車之雙手扳開、推開原告丙○○即可,竟以機車撞
擊原告丙○○之方式,致原告丙○○受有傷勢非輕之傷害,
顯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是被告傷害犯行,符合過當防衛之
要件,並經本院於94年度中簡上字第428號確定判決中認定
明確並依法減輕其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
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上開防衛過當情節,仍應負相當損害賠償
之責。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丁
○○因被告之前開辱罵行為,承受莫名穢語,致渠等人格權
法益遭受侵害,原告丙○○因被告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
並因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非輕,影響生活行止造成不便,
原告二人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痛苦;再原告丙○○為家庭主婦
,並無收入,經濟來源由原告丁○○提供,原告丁○○經營
汽車修理業,月收入約200,000元,被告曾任立法委員服務
處主任,月薪約30,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為
彼此所不爭執;再審酌兩造衝突緣由,及衝突當時實際情況
、被告防衛過當情節,原告丙○○所受不法侵害較原告丁○
○為重,並兩造之社區住戶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分別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80,00
0元、20,000元,較屬適允。
㈣從而,原告丙○○、丁○○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及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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