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譯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玖包(驗前總淨重二一七.五九公克,總純質淨重一0.八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應補充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譯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查被告就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上手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期間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紅、綠色包裝之咖啡包49包,經抽取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2號被告黃譯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9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當場扣得黃譯學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9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9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共計10.8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57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