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唯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復仇者聯盟公仔柒個、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海贓王公仔」應更正為「海賊王公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公仔共8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17號被告廖唯傑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傑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其當時名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亞倫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營業區第3台娃娃機之控制台損壞而無法完全密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仍可自未密合處伸取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斷重覆將10元硬幣投入並操作上開機台,復伸手拿取10元硬幣(拿取10元硬幣之次數難以計算),再行投入操作上機台,迄至投入硬幣之款項達到上開機台保證夾取之價格,共取得上開機台內之復仇者聯盟公仔7個、海贓王公仔1個(價值共計2600元)後,即於日4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林亞倫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機台內公仔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經警採驗上開機台前遺留菸蒂2根比對與廖唯傑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亞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唯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亞倫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4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135號鑑定書、案件資料表各1份。
(四)監視器擷圖含說明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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