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二應補充為「案經 連品雯黃嬿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少軒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餐點費用,竟仍點購餐點食用而詐得該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連品雯、黃嬿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新臺幣1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1號被告黃少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來可豆漿店」,向店員連品雯點餐,致連品雯不疑,誤認黃少軒有付款之能力,遂依黃少軒之指示提供漢堡1個、培根蛋餅1個及豆漿1杯等物等餐食,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0元。嗣連品雯向其收取費用時,黃少軒藉故拒絕付款,連品雯始悉受騙。黃少軒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餐費110元之利益。
二、案經連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中坦承沒錢支付餐費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連品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消費明細、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110元之餐費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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