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雯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5號被告歐陽雯麗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歐陽雯麗前 於民國107、108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100日之拘役刑),並於11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5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POYA寶雅蘆洲中山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商品Dr.Wu玻尿酸保濕修復精華液1瓶(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彭怡婷 發覺店內財物遭竊,自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向警局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怡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被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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