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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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雅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疏未讓同向後方車輛先行之告訴人 王妤玟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已婚,需要撫養1名剛出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被告陳雅呈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行駛,並行駛至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王妤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練武路之際,亦疏未讓同向後方陳雅呈自小客車先行,陳雅呈自小客車因而追撞前方王妤玟機車,致王妤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妤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妤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2告訴人王妤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交通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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