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英龍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江英龍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僅夾帶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並未附具所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判決繕本,且未敘述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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