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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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聲請人 陳春練
陳阿月 張 陳阿碧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春達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春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春練、陳阿月、 張陳阿碧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姐及胞妹,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春達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配偶 梁美雲 、長子 陳建發 及次子 陳建民 前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女 陳文娜 ,並業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605號陳報遺產清冊辦理在案,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案件索引卡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陳春達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3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春達之後順位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陳春達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